浅析《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点击数:747 | 发布时间:2025-05-31 | 来源:www.culvpq.com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内现行《合同法》具备很多突破性的特征。笔者结合国内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基本定义及其特征、构成、归责原则、形态、免除、承担方法几方面对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违约责任《合同法》

    违约责任是国内《合同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愈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状况后,由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需要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假如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状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规范进行若干补充和健全。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的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适应了合同法未来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规范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点。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国内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规范的有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1、违约责任的基本定义及其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
    违约责任是在长期的市场买卖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需要履约,需要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一定是对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需要要予以补偿。所以,违约责任其实就是对守约方被损害的合同权利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规范。在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与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假如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法律的重压下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本钱一般要超越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本钱,当事人从本钱的角度考虑,随便也不会违约,在客观上他们当事人的权益就多了一层保障。这样来看,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规范必要的组成部分。
    违约责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括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首要条件,没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备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备补偿性。违约责任,主如果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法来看,无论是强制实质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使用其他弥补手段,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状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法,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由于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1]
    2、违约责任的构成
    (一)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的主体势必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倡导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首要条件条件,假如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有缺点,就不可以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假如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合同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需要要拥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种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肯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
    合同主体资格认定应该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法人的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比如合同上有单位公章,只须不可以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就有效。第二,合伙企业的合作伙伴超越合伙协议实行合伙事务问题,只须不可以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有效,合伙协议只对合作伙伴有约束力,是一种内部法律文件,其约束力对外不发生用途。
    (二)违约行为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基本首要条件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假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我们的义务势必使他们的权利得不到达成,依据国内法律对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平等约束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受损部分要由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补偿,法律将会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强制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合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没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含两种状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我们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比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肯定的工作的行为。绝大部分的合同都是要借用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才能完成合同任务,假如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也就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行为的就构成主动违约。第二,不作为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础,比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约,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依据合同得到的信息需要保密,假如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就可构成违约责任。而这类责任是以当事人的不作为为条件的,假如当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对资料保管不善,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违约责任。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履行或者没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他们的权利不可以达成,为了维护他们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约为了恢复他们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状况下,合同法并不重视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重视违约方有无履约能力,假如具备履约能力,他们需要继续履约的,需要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便不可以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状况,只须不可抗力的状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备履约能力的,他们就有权需要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无需主观上有过错。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规范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会给相对人导致肯定的损失,所以大家觉得应当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相对人的损失,后来国家确认了大家对不履行合同承担他们损失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违约责任法律规范。
    违约责任规范的归责原则又逐步进步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将来,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不是因违约方的行为导致,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以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合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拥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国内新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弥补手段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此条规定指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只不过没实质履行或者没适合履行合同义务,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规定当事人在没过错的状况下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来看,国内现行《合同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原因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不是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备便捷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由于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实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能够帮助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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